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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審簡,829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婷

陳萱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軍偵字第442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婷、陳萱妮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 行「如附表所示」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郁婷、陳萱妮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郁婷、陳萱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下注金額非鉅,兼衡2 人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又2 人連線網際網路所持行動電話,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5%2C%E5%AF%A9%E7%B0%A1%2C829%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