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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審金簡,664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YUNG F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江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6806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 YUNG F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 頁;審金易卷第3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透明,實應苛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日後會謹慎遵循法律,兼衡其此前無素行、起因動機乃網路交友所致、目的、手段、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暨其合法結婚來臺依親、年近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01 頁;審金易卷第33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罰金;另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無拘役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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