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115.06.17解除委任)曾琬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3810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劉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轉匯、」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告訴人張簡佩珊、楊佩容、鄭巧暄、譚宇捷成立調解(楊佩容部分以分期給付;張簡佩珊、鄭巧暄、譚宇捷均全數賠償完畢,見審金訴卷第69-70 頁、第73-74 頁、第91-92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另被害人湯玉如則經本院傳喚、排訂調解皆未到亦聯繫無著(見審金訴卷第43頁、第55頁、第71頁、第75頁、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彌補之意,兼衡其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尚需履行調解給付,倘對其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前揭帳戶資料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其曾經判決處刑,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知己過錯,且與告訴人張簡佩珊等4 人成立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年事已高、體力負荷與生活因素,兼顧其履行與告訴人間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采瑜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39,109元 楊佩容 於民國115 年5 月15日前給付3,109 元, 及自115 年6 月15日起至116 年5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訴卷第69-70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楊 佩容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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