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廷祥李翊丞謝○翔 (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姝菲 (住所詳卷)被 告 李○錡 (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家瑋 (住所詳卷)被 告 張○宏 (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勝華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被告李翊丞以外)、115年度簡字第3330號(被告李翊丞)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號欄,關於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案號欄,關於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之記載,顯係正確案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之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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