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上訴人 謝月霞陳金興陳足美 陳俊昇
陳素珍 鄭文樹 陳阿杏
陳芳敏 陳吉雄 陳吉誠 陳建帆
陳進益
陳秋雲
陳進煌 陳秋子
陳鳳珠 陳金柱 陳裕誠
陳美雲 陳文治 陳文賢 陳文財 陳美鈴 陳俞福 陳正銀 陳淑貞 陳正忠 陳勝雄 陳勝義
陳子瑄 陳炳明
陳贊 陳進財 陳水德 陳文立 陳興達(陳祥民之承受訴訟人)
鄭姚阿桃(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輝(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豪(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國忠(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曉雲(鄭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彰(陳顯榮之承受訴訟人)
鄭朝陽(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芬(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琪(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律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品文(鄭陳阿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奕嫻(陳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6,507元。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998元,應予退還。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0○○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訴訟繫屬中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3,840平方公尺),復於113年10月22日因逕為分割登記分割為○○○段000、000-1、000-2、000-3等共4筆地號,被上訴人嗣變更本件分割標的為分割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補字第20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800元。嗣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段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扣除系爭3筆土地價額,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6,507元(計算式:3,075.03平方公尺×2萬2,000元×100/10000=67萬6,5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560元。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55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是其溢繳1萬7,998元,自應退還之。又視同上訴人均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合法上訴,為有利於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上訴人已繳足上訴裁判費,視同上訴人自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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