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司聲,270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傑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苙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给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给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给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15%2C%E5%8F%B8%E8%81%B2%2C270%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