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穎豪於民國114年1月3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游翊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向前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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