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5,審金簡,632,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曾柔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曾柔靜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曾柔靜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柏仁」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5頁),且本案經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時,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3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柏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除提供帳戶外,更依詐欺集團指示為贓款轉匯購買虛擬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不僅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幕後,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移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成員,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4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轉帳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該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柏仁」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144─145頁),可知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單逸翔受騙部分) 曾柔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洪嘉穗受騙部分) 曾柔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蔡艾玲受騙部分) 曾柔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230號被 告 曾柔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柔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他人,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款項使用,該轉入之來路不明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指示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顯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柏仁」。嗣「柏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曾柔靜依「柏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匯入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柏仁」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洪嘉穗、蔡艾玲、單逸翔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穗、蔡艾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柔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柔靜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柏仁」,並依「柏仁」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柏仁」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穗、蔡艾玲、證人即被害人單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洪嘉穗、蔡艾玲、被害人單逸翔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艾玲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艾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洪嘉穗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嘉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柚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單逸翔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單逸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睿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柏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柏仁」,並依「柏仁」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柏仁」所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柔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柏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未獲報酬等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不生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單逸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睿媽」向單逸翔佯稱:投資貨品得賺取價差等語。 114年8月6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①114年8月6日 16時49分許 ②114年8月6日 16時50分許 ③114年8月7日 0時5分許 ④114年8月7日 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④3萬6000元 2 洪嘉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柚姊」向洪嘉穗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行支付成本等語。 114年8月6日19時33分許 2萬1000元 3 蔡艾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臻」、「柚姊」向蔡艾玲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匯款購買商品,完成3次代售始得撥款等語。 114年8月6日20時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