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莊博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宜伶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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