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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岡簡,182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威逸 訴訟代理人 王添旺 被 告 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請求原告進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維修工作,並於同年月20日經原告修繕完成,但該次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50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承攬報酬款250,5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訴外人林學鈞,當初是林學鈞車子壞掉,叫被告幫忙帶去修理,被告透過友人介紹找到原告,並打電話向原告告知後,由原告派拖車公司簽去車廠修理,現在車子修好了,應該找車主不是找被告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債權契約之成立,與該契約標的物之實際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為何,要屬二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外,債權契約原則僅於當事人間具有其效力,此即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佐,且被告對其有委託原告修繕系爭汽車、修繕報酬共250,500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見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既有透過友人介紹請求原告修繕系爭汽車,則原告基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依兩造間之債權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報酬25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㈢、至被告雖稱系爭汽車所有人為林學鈞,車子修好了,應該找車主不是找被告等詞。然而,兩造商談系爭汽車修繕事宜即委託修理期間,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林學鈞本人未曾出現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復實際聯繫原告並要求修繕系爭汽車者,確實為被告本人,同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則與原告成立修繕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合致者,既為被告,原告自得本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報酬,此與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為何人,要屬二事,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報酬250,500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宜伶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580元合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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