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THI TUNG潘氏松(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PHAN THI TUNG潘氏松延長收容。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546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法 官 李音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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