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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湖簡聲,60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文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信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 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且聲請回復原狀,除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並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本院115年度湖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始知悉有遭提告並取得判決書等相關情事。然聲請人早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即搬離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下稱系爭地址),並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下稱桃園住址),系爭案件原告明知聲請人住所已變更,竟故意於提起系爭案件時,將聲請人住所填載為系爭地址,以致聲請人從未收到應送達之文書,亦無陳明之機會,則聲請人無從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重新定期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未收到系爭事件之任何通知,並提出系爭地址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即異動索引正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影本為憑。經查,戶籍謄本上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即已將戶籍地址自系爭地址變更為桃園住址,並將系爭地址之房屋出售。是聲請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足堪認定。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知,起訴狀繕本、判決正本皆僅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既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系爭事件之判決正本又僅寄送至該址,則對於該址之送達於法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解釋,法院之判決若未合法送達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自亦無聲請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稱系爭事件之判決未合法送達,則依首揭說明,尚不生回復上訴期間原狀之問題,其聲請回復該期間之原狀,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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