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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交簡,391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81公克),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吳念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念宸(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4年12月6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
    柔山裝潢案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發現吳念宸行車搖晃而攔停盤查,並取得吳
    念宸同意查看隨身包,在保溫瓶蓋上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81公克),復經吳念宸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鑑檢,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92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4200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8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878)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L17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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