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暐傑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暐傑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麥當勞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鑑檢,結果呈嗎啡濃度達67680ng/mL、可待因濃度達5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6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4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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