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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交簡,443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致遠一路」更正為「致遠一路2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陳伯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泓於民國115年4月17日9時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4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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