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EM,115,士交簡,444,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鄭安棋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頭1顆、電子菸主機1支,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88號 被 告 鄭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安棋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及將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22時56分許前不詳時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附近某處,嗣於同日晚上22時5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00○0號前未熄火路邊停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安棋一時驚恐,當場朝車底丟棄菸彈頭1顆(毛重5.0公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同意員警於翌(18)日凌晨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114700(ng/mL)、可待因濃度11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7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舉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等附卷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