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江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江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睿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5年3月19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為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濱江市場飲用酒類3罐後,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0時37分許,途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之南湖抽水站前為警攔檢,因發現江睿杰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江睿杰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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