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倩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84號 被 告 張倩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倩榕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與商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對張倩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倩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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