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EM,115,士簡,267,202607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宗憲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9公克)及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3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6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6月1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另案逮捕黃宗憲,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黃宗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捕逃規作業查詢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129號、114年度保管字第40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3)、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