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煙彈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1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861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扣案在卷,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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