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明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4年4月26日」更正為「114年4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門鎖之老虎鉗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6號 被 告 林明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明泰與葉坤山間素不相識,僅因受葉坤山兄長葉鴻鐘之債權人鐘子柔之委託追討債務,竟無故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11時34分許,持其所有老虎鉗子(未扣案)破壞葉坤山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走廊前之外門門鎖,使該門鎖不堪使用後,侵入該房屋內,並張貼房屋有債務糾紛請勿購買等字條(涉嫌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葉坤山。
二、案經葉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外門門鎖毀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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