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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簡,307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秦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秦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左膝蓋擦傷」更正為「左膝蓋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江秦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秦紘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消費,因認為店員陳俊豊態度不佳,而與陳俊豊發生口角衝突。江秦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外,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接續朝陳俊豊之頭部、手部等處敲擊,致陳俊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秦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手臂等處敲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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