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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簡,332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民

選任辯護人 蔡沂秦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陳維民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民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簡庭婷所使用簡永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放置在該機車前方置物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簡庭婷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庭婷於警詢指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0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簡庭婷,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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