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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士簡,91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相當購買客運車票之款項200元及現金1000元,係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被   告 李漢鈞
     (原名李致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稱「E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以英語向莊主光佯稱:為越南人,妻子在臺中生產急需用錢,請求協助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客運車票,欲借款1,000元作為計程車費,嗣後一定還款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稱Eo作為聯絡用,致莊主光陷於錯誤,出資200元購買客運車票,連同現金1,000元,一併交付李漢鈞,並提供高雄順昌郵局帳戶號碼(帳號詳卷)供李漢鈞匯款返還,嗣李漢鈞自翌(19)日23時14分許起失聯,迄未還款,莊主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鈞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莊主光指述綦詳,且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爾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EM%2C115%2C%E5%A3%AB%E7%B0%A1%2C915%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