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卻無力償還,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即8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上揭借款債務清償。又原告對被告有資金投資,112、113年之利息共計為80萬元,但被告以查帳為由,自原告處取走上揭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後,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7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禾翊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88萬元 高慧伶 114年10月20日 115年2月1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 AD0000000 2 80萬元 高慧伶 115年1月17日 115年3月9日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 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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