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5至27行、第6頁第24至25行,關於「亦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等記載,應更正為「亦可構成『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在黃實線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可構成『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在黃實線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等語。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宏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4%2C%E4%BA%A4%2C1332%2C2026072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