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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1332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32號 原 告 郭玫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 之114年度交字第133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5至27行、第6頁第24至25行,關於「亦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可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等記載,應更正為「亦可構成『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在黃實線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可構成『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在黃實線停車)』停車」之違規停車類型」等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彭宏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4%2C%E4%BA%A4%2C1332%2C2026072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