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交,1115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115號 原 告 廖縉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6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忠衛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5%2C%E4%BA%A4%2C1115%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