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TA,115,交,1437,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運亭
-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原告於115年6月11日收受該裁定,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郵件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59至6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