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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交,1873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何朝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復未表明被告(含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季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5%2C%E4%BA%A4%2C1873%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