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TA,115,簡,39,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周乙貞
-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吳存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祝學恩 羅淑萱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46087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原處分效力期間應變更為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迄至民國118年8月15日(本院卷第10頁)。原告嗣於115年5月29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②(本院卷第236頁),因請求之基礎不變,核屬適法之聲明方式,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間,提供原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健太郎」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彰銀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9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7677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4608777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除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外,另有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健太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第338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遭不明網友「健太郎」以交往及投資國外產品等名義為詐騙,原告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彰銀帳戶帳號及密碼,然原告亦遭詐騙金額將近300萬元,是原告同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對於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構成該條規定之違反。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將彰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身份之他人使用,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被告依法作成告誡處分,並無違誤。縱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法務部115年3月13日法檢字第11500026560號函已就上開規定之適用予以闡釋,倘對於「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有認知,且無正當理由可憑,自無從認有受騙或欠缺主觀故意,而脫免本條罪責。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6至65頁、第374至383頁)、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385至388頁)、原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88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法務部114年5月20日書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法務部114年5月2日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13至224頁)、法務部115年3月13日書函(本院卷第367至3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函(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89至392頁)等在卷可稽。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㈢、本件原告坦承將彰銀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健太郎」,然主張因其遭「健太郎」詐騙,而同屬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原告並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對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確實將原告所有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健太郎」,而供「健太郎」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來自被害人之匯款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緩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24頁),足認原告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犯行,卻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供,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原告與「健太郎」僅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原告實無法查證「健太郎」之真實年籍資料,依社會通念,兩人應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然原告卻不疑有他,逕自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健太郎」任意使用,顯屬將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合,且屬無正當理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㈣、原告雖主張其亦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然實務上投資金融商品,並不需要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原告主觀上業已明確知悉係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人為任意使用,要難認原告欠缺主觀故意。縱原告亦為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仍無礙於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