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王興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博政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55,19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4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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