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交上,143,202607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葉鎧鳴送達代收人 邱欣惠
-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送達代收人 邱欣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送達代收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2日5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780號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9LB90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及易處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未完成告訴拒測完整流程,已不合法定程序,何來後續罰鍰之罰則?上訴人在路邊發動但未行駛之系爭車輛中休息,僅憑員警目測及口述錄影,實難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立即或即將行駛之情形。舉發機關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立即或即將行駛車輛之行為,以實其說。所謂酒駕,是指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人雖已酒醉,但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原審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參原審卷第97至100頁),勘驗內容略以:⑴檔案說明:「114交2226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長度1分0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12,時間為04:30:10至04:31:10。由影像時間04:30:41(檔案時間第00:30)起開始勘驗。「2020_0904_155154_024」、「2020_0904_155654_025」、「2020_0904_160154_026」、「2020_0904_160654_027」、「2020_0904_161154_028」、「2020_0904_161654_029」及「114交2226員警密錄器」皆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影像發生先後時間如上開影片排序;又前6個檔案為前後連續之接續影像,影像畫面並無時間及日期;最後1個檔案則有顯示日期為2025/04/12,時間為05:07:49至05:10:48。⑵畫面截圖說明:「114交2226警車行車紀錄器」共2張畫面截圖(【圖1】及【圖2】)。畫面影像中員警駕駛巡邏車輛一路直行,直至【圖1】發現系爭車輛,且該車輛車尾煞車燈亮起,處於啟動狀態,嗣員警向系爭車輛駛近,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道路旁劃有紅線,如【圖2】所示,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⑶影片對話: 檔案時間 發話人 內容 2020_0904_155154_024 … (員警敲打系爭車輛車窗請上訴人搖下車窗) 00:00:24 員警: 你在這邊幹嘛? 上訴人: 等人。 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上訴人: 葉鎧鳴。 員警: 你要等誰?…你等到睡著你知道嗎? 上訴人: 知道阿。 00:00:46 員警: 你有喝酒嗎?…喝多少? 上訴人: 喝一點點。 員警: 喝一點多少?什麼時候喝的? 上訴人: 前面喝的。 員警: 前面是幾點? 上訴人: 你要測可以測了。 … 00:01:59 員警: 所以你到底喝了多少?什麼時候喝的?…因為你坐駕駛座,駕駛座就你1個人… 00:02:22 上訴人: 我剛剛前面有喝阿…喝厚的…沒關係啊可以測 … 00:03:11 員警: 你什麼時候喝的?…剛剛喝的嗎? 上訴人: 要測就測阿 員警: 你要漱口嗎?…時間點記得嗎? 上訴人: 蠻早的吧。 (後續直到影片結束仍未告知喝酒時間) 2020_0904_155654_025 … 00:01:27 上訴人: 那拒測勒? 員警: 我先跟你講拒測的告知要件… … (員警持續詢問喝酒時間,上訴人仍未告知) 00:03:16 員警: 拒測的話會罰新臺幣18萬,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吊扣駕照。 上訴人: 是。 … 00:04:00 員警: 你是要測還是拒測? … 00:04:52 上訴人: 你說拒測…? 員警: 扣車、罰18萬,然後吊銷駕照。 2020_0904_160154_026 … (上訴人持續猶豫是否進行酒測) 00:00:36 員警: 你飲酒結束有沒有超過15分鐘? 上訴人: 當然有阿。 … (上訴人要求去上廁所;員警與其他員警通話中表示上訴人酒氣重、有酒容) 00:04:02 員警: 你有要測嗎? 上訴人: 我拒測。 員警: 再跟你確定一下,你要測嗎? 上訴人: 我拒測…我拒測,謝謝,麻煩你們。 2020_0904_160654_027 … (上訴人與員警於現場等待儀器、文件) 2020_0904_161154_028 … (上訴人與員警於現場等待儀器、文件) 00:04:13 上訴人: 你要我吹也是可以,等我吃個檳榔。 員警: 什麼意思?你不是要拒測?…你剛剛不是說要拒測?現在又要吹? 上訴人: 我現在想要吹阿。 員警: 可以啊,那可以啊。所以是要吃完檳榔再吹? 上訴人: 對阿。 2020_0904_161654_029 … 00:00:06 員警: 所以現在是有要吹的意願? 上訴人: 等我吃一下檳榔。 … (持續等待上訴人吃檳榔至影片結束) 114交2226員警密錄器 00:00:03 員警: 在你喝完15分鐘後你就有義務接受檢測了,你不接受我們就開拒測… 上訴人: 法院說什麼時間可以吹,我就什麼時間吹嘛。 員警: 你有沒有要吹酒測?有沒有要吹? 上訴人: 我當然要吹阿。 … (上訴人反覆確認檢測時間) 00:01:21 上訴人: 那我要拒測了。 員警: 你要拒測是不是? 上訴人: 對阿。 員警: 拒測的話,你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然後車輛會移置保管,然後罰18萬。 上訴人: 是。 員警: 你確定要拒測齁?確定就不能再選擇吹測喔。 … (後續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拒測,上訴人不願意回答,並請員警自行看密錄器)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裁罰要件。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違停在劃設紅線之道路,且車尾燈亮起處於啟動狀態,經員警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停,且因上訴人面有酒容,顯現出酒態,並自承有飲酒之情事,故員警進而要求上訴人施以酒測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回函可憑(原審卷第53頁)。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足使具專業訓練、理性且謹慎的一般執勤員警,於攔停時點合理推認該車輛之使用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因而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予以攔停,進而要求酒精濃度檢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上訴人自負有配合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員警合法攔停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之酒駕徵兆而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經上訴人反覆變更接受或拒絕測試之意思表示,終以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作結。而前開施測過程,業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有前開勘驗結果為憑,是上訴人主張員警未告知拒測完整之流程等語,自屬無稽。㈢所謂駕駛汽車係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使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不限於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是系爭車輛雖處於靜止而未行進,但斯時車輛引擎為發動狀態而未熄火,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駕駛行為無訛,上訴人主張其當時靜止休息,並無駕駛行為等語,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