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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豐智簡,3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111年間起至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依法提起本案告訴止,在網站上,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KIRBY」商標圖樣之玩偶吊飾後,以每個1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共計2,065個乙情,有蝦皮購物頁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其銷售額共計309,750元【150元×2,065個=309,750元】,而無扣除進貨成本之必要,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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