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FYEM,115,豐金簡,41,202607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莞韵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莞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罪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