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漢文 址同上送達代收人 蘇珂嫺 址同上被 告 李天筠 法定代理人 林青勲 址同上李琁隆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嘉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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