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3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復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核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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