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撤銷。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定為新臺幣120萬9,975元(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兩造均未提起抗告,已生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重新核定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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