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瑞昌、楊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侵入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倉庫內,竊取伊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打氣頭、紅色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經警方發還空壓機、圓鋸機各1台,惟其他物品至今均未尋回;上開失竊物品為生財器具,伊除需購置新工具並影響業務營運;被告侵害行為致伊受有財物及經濟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0、8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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