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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重訴,280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財產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財產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載之原告係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林岱宗而非王全中,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王全中並非晟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原裁定受裁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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