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紹發間拆屋還地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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