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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審交簡,296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正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右側薦椎骨折」更正為「左側薦椎骨折」,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邱正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多車道路段轉彎時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葉明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銀行行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
  被   告 邱正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惟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第5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葉明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第5車道,亦未注意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乃貿然直行,致其機車左前車頭碰撞邱正惟機車右側車身,葉明珠人車倒地,葉明珠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等傷害。嗣邱正惟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與右後方駛來未注意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年7月1日、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正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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