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15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陳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12月4日」更正為「112年10月2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於114年9月12日晚上某時」,更正為「於114年9月15日14時11分起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
3.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3行「114年9月19日前某日」更正為「114年7月間某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被告陳韋任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二級毒品論罪。 ⑵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時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且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微少、持有毒品時間之長短、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次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盛裝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之包裝瓶,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得之透明液體煙油1瓶(編號1),經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取樣方式:刮取殘渣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取樣方式: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1個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4 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透明液體(含瓶) 1瓶 ⑴編號2。 ⑵驗前毛重:5.61公克。 ⑶驗前淨重:0.79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2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 4顆 6 吸食器 1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115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陳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韋任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楊」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而持有之。
三、陳韋任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於114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煙油1瓶而持有之。
四、嗣陳韋任於114年9月19日1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QTIME網咖」內,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盤查,發覺其因另案遭桃園地檢通緝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煙油1瓶(檢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下稱A煙油)、煙油1瓶(檢驗前淨重240.08公克,驗餘淨重239.17公克,下稱B煙油)、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5顆、吸食器2組、OPPO手機1支,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A煙油1瓶及煙彈1顆,經送鑑驗後,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煙彈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⒉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是犯行。 ⒊坦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8)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9日14時11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4年9月19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QTIME網咖」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A煙油1瓶、B煙油1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5顆、吸食器2組、OPPO手機1支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煙彈1顆經以乙醇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41221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A煙油1瓶(檢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A煙油1瓶,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41221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煙彈殼、瓶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5顆、吸食器2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可證,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B煙油1瓶,未檢出毒品成分,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2C115%2C%E5%AF%A9%E7%B0%A1%2C851%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