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原法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為一部判決,判命抗告人與同造被上訴人陳三明、陳見宏、溫彭瑞清、陳永田及李森嚴應協同相對人陳宣宏就共同投資經營濟揚醫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因陳永田業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法院裁定由其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衡量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與邏輯推論,可知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俾利進行後續之判決送達、上訴等訴訟程序。
三、陳永田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鋌、陳瑞綺,惟陳瑞綺已聲明拋棄繼承,陳建鋌為唯一繼承人,原裁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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