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7號(下稱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已提出民國85年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調書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下合稱系爭證物),釋明無資力之事實。原確定裁定視而不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等語,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無實益,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系爭證物均經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時提出,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經斟酌,亦無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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