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財產被強制執行,已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曾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4年11月4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5萬0,500元、9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書函、通知、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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