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 蹤 人 歐oo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1之遺產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現已高齡91歲,父母及手足均歿,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他親屬,並於81年9月10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4年9月3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315800號函、114年2月7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39800號函、114年2月12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46400號函、114年2月21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58300號函附辦理「80歲以上行方不明者名冊」、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內政部114年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40024777號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4562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1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27800號函附大高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查詢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1472635000號函附114年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資料報表、高雄○○○○○○○○114年7月9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237000號函附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口清查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與101年至114年清查人口明細資料等證據為憑,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雄檢冠周正114民參26字第504號函及高雄○○○○○○○○115年1月7日高市新戶字第11570008600號函附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A01之行蹤,堪信A01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5年1月26日裁定准許對A0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A01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A01於81年9月10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84年9月10日下午12時,推定為A01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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