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4,家護,1464,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0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機關
- 相對人許OO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邱OO郭OO被 害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以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安排家庭處遇計畫」外之接觸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就讀學校(光華國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均至少二○○公尺。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與學籍資料。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心理輔導二十四次,每次至少一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註),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相對人自被害人國小五年級起,即全面中止被害人之就學安排,並長期限制其與外界接觸,且相對人除禁止被害人接聽電話與應門外,並有令其偽裝自閉症以申請社會補助之行為,倘其不從即動輒出手毆打。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僅因被害人進食較慢,竟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肘、右前臂、雙側大腿瘀青與紅腫之傷害。此外,相對人於本院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猶數次前往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咖啡廳試圖尋覓被害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及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其係因被害人身心狀況及防疫因素始向學校請假,其已為被害人報名國中而未剝奪其受教權,經常偕同被害人出遊與參與教會活動、寒暑假營隊及才藝課程,並未限制被害人與外界接觸。實則,被害人因患有自閉症與缺乏病識感,致難以辨識社會情境,無法理解相對人係基於安全考量所不得不之教導,甚且誤認相對人刻意禁止其接聽電話與應門,並稱係相對人要求其偽裝自閉症以申請社會補助。至114年5月24日事件之發生緣由,係被害人經相對人提醒勿過度使用手機,其因不耐而朝相對人丟擲食物,相對人始持塑膠水管對其為適當管教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至「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母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2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堪以認定。㈡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被害人及相對人之妹A01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家事聲請狀(緊急保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114年5月27日高市鼎中輔字第11470259500號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三民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自白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目前住處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學生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憑,復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57號延長安置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因違反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刻經偵查在案(案號詳卷),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據此,依前開事證觀之,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侵害被害人身體或自由之危險之虞等節,俱堪認定。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被害人平日生活照片與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夏令營結業證書、高雄市立中芸國中在學證明書等證據以資為憑,然上開各證據均與本件所應審究者無涉,無礙於本院前經調查證據後所為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施暴之高度或然率而有必要核發保護令等認定,故相對人本件所辯,礙難憑採。
五、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妥善照顧被害人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發展,並尊重被害人與外界正常接觸及求學之權益,遇有管教或相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弗為,猶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且其行為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就學權益及穩定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是以,在相對人理性思考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並改善其行為前,為免被害人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暨充分保障居住及就學安寧,復斟酌相對人施暴情節、期間、方式與因違反前開緊急保護令而經偵查在案等各節,故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復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控制及建立正確親職觀念,因認相對人有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之必要,期能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言行,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爰另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末者,審諸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等本件各情,故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被害人,併此述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馨元
附錄: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15、5920、56
25)供相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二、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與學籍資料,其執行
應由被害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申
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