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其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三人以上共同或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而既遂及未遂之各該犯行,然伊罹有精神疾患,未加入詐騙集團,前於原案審理時即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方俊凱醫師囑言:患者有憂鬱及社交畏懼症,難與人聯手謀劃事情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佐證,況伊祇單純地收領並轉交包裹而已,未曾拆開檢閱過,始終不知其內容物為何,自無與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出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被訴之客觀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即相關被害人等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計程車司機陸錦華、陳志榮、朱尚義證稱駕車搭載抗告人領取包裹之過程相符,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及聲請人取簿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各該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辯稱其有社交恐懼症,僅單純受僱不用與人接觸之工作,並無犯罪之認識,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云云,亦詳予指駁說明何以尚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難謂有何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新事證所為之爭辯,無非係就原案卷內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無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己見陳詞,漫謂原案辯護人未盡辯護職責,且原確定判決採用非法證據認定本不存在之犯罪事實,違反毒樹果實、無罪推定、罪刑法定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則云云,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暨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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