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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765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李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志鴻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再審。抗告人所犯傷害罪,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後之112年10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桃檢秀永112偵3771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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