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依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5年5月4日依法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及重申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理由,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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